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熊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熊某从事水电工岗位工作,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根据熊某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300元/天。熊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建设公司未对熊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熊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熊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0 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损失。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熊某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并根据相关规定支持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熊某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熊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建设公司为原告下发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熊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向熊某支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在诉讼过程中,熊某提交了建设公司为其下发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的新证据,欲证明建设公司曾经与其约定,明确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工资结算标准向熊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法院对熊某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限,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保障劳动者权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积极支付劳动者该享有的各种工伤待遇。此外,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行法律法规对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享受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赵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