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管理合作,王某委托某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 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某传媒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某在职期问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 年6月30日王某离职,某传媒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某离职后某传媒公司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问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某传媒公司仍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爭力之一,关系到某传媒公司的收益。王某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问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传媒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某应依约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子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宇技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互联网直播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业态,新颖性是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尤其对于本案涉及的吃播节目,主播引流、节目新颖是该类节目当年爆红的法宝。本案法院依法认定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的审判思路,对于保护互联网新业态的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