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某汽车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王某休年假,8月13日开始王某休病假。某汽车公司主张王某在病假期问存在违规使用工作车辆等情形,公司多次要求王某归还工作车辆,王某直到 2019年2月18日才归还工作车辆。同日,某汽车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系“末按时归还公司车辆,不当使用公司车辆等重大的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某汽车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其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汽车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本案中,某汽车公司将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内容记载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上,虽然某汽车公司多次催促王某归还车辆,但考虑到王某在休病假期间,且怡逢双方因调岗降薪产生争议,难以认定王某达到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此外,某汽车公司已经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为王某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典型意义
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及时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律苛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而绝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权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为离职劳动者的利益而出具,一是呈现劳动者之前的供职信息,方便劳动者再就业,二是供离职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之用。本案明确用人单位不应将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写入离职证明,避免因用人单位的主观意图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择业权,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制造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或者借以胁迫劳动者就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做出让步。对于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诚信履行后合同义务,具有鲜明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