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此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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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北京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0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前在境外生活,并就职于国外某国际互联网公司任技术人员。2020年3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 《咨询合同》,约定刘某为某科技公司搭建数据产品模型及运营目标体系并进行员工培训,合同款250万元分批给付,刘某完成全部项目后7日内给付完毕全部合同款。

  2020年6月25日某科技公司向刘某支付《咨询合同》最后一笔合同款50万元。

  2020年6月18日刘某回国,2020年7月12日出境办理离职交接事宜,2020年9月16日结束在境外的工作返回中国,后因疫情隔离,2020年10月8日到某科技公司上班。

  刘某在某科技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22.5万元。

  2020年12月,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合产生争议,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款项。庭审中,双方对于刘某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某科技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自2020年10月8日在某科技公司办公之日起算。刘某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日建立,其通过远程办公的方式为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其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刘某报酬数额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某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刘某 2020年9月从国外某国际互联网公司离职回国后方与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刘某为某科技公司工作均系履行《咨询合同》的行为。而根据在案证据,刘某自 2020年3月4日《咨询合同》签订后至 2020年10月8日前一直陆续在为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咨询合同》已履行完毕且2020年6月25日某科技公司已向刘某支付了的全部合同款,故法院对某科技公司前述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主张难以采信。从刘某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看,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中时间节点、报酬的表述与刘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日建立能够印证。

  某科技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刘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20年6月1日予以采信,并依法校算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刘某的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要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促进人才区域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着力形成人才国际竞争的比较优势。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为人才提供司法保障是法院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有力抓手。本案中刘某系自海外引进的尖端人才,法院准确认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依法核算劳动者高额报酬,对于提振海外领军人才对我国法治环境信心就有重要意义,从个案中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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