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000 元及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确定,每月十五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张某于2020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张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某餐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无故克扣工资6494.23 元、无故停止缴纳 2020年社保费。
某餐饮公司不认可张某所持解除理由,提交证据证明某餐饮公司在2020年2月14日发放了2020年1月工资1505.77元,2020年3月13日共计发放8154.17元,其中包括 2020年1月80%的工资6023.07元和2020年2月的工资。某餐饮公司称双方经协商,张某同意缓发2020年1月份工资,为此,某餐饮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张某对某餐饮公司提出的:“2020年2月份公司实行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的方式并分期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现公司与您协商如下:…四、因公司经营压力较大,1月份工资需要分期延缓发放,于了月15日发放完1月工资。”表示同意。某餐饮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费缓缴网上申请用以证明其通过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缴了社会保险,并于2020 年7月、8月、9月分别为张某补缴了2020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某餐饮公司已就缓发2020 年1月份工资的相关事项与张某进行协商,张某亦回复表示同意,且某餐饮公司已向张某支付 2020 年1月份工资,故张某主张某餐饮公司拖久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短缺社保,根据某餐饮公司提交的社保缓缴申请材料,其已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保管理机构申请了缓缴社保,故张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以某餐饮公司克扣工资、短缺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使得企业生存发展受到严重挑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待遇也受到相应冲击。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本案准确认定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缓发工资及受疫情影响缓缴社保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克时艰、优化营商环境及长远稳就业都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