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天然气公司是某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3年11月,张某入职某能源公司的子公司,先后在机械公司和节能公司任职。2017年6月,某天然气公司投资入股漳州某公司,占股34%。2017年7月,由于某能源公司工作调整,张某从节能公司调到某天然气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后委派到漳州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先后担任漳州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8年2月2日,某天然气公司《关于经理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载明:张某协助总经理工作,衔接漳州某公司工作。2019年3月20日,某天然气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载明:张某协助总经理工作,参与漳州某公司董事会及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张某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显示,张某数次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漳州某公司及某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20年12月30日,某市国资委会批复同意某能源公司转让漳州某公司34%股权。2021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完成。漳州某公司拖欠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及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经某天然气公司及某能源公司多次会议研究张某工资支付事宜,均未果。张某申请仲裁,请求某天然气公司、漳州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份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某天然气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间的绩效工资。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漳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在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系关联企业。张某由某天然气公司委派至漳州某公司工作,与漳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漳州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某在漳州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天然气公司对其工作安排为协助总经理工作,参与漳州某公司董事会及日常管理工作,说明其工作内容包括某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事务。某天然气公司召开几次会议研究支付张某工资事宜,说明张某受其管理,且张某也数次以某天然气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公司诉讼案件。据此可以确认漳州某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对张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在混同用工期间,两公司应基于张某的主张,对相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漳州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拖欠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规模经济发展,关联公司作为更具规模性和竞争性的现代企业组织形态得到广泛推广。反映到劳资关系层面,关联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相互委派、借调员工等混同用工,即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的劳动用工现象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由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呈现类似劳动派遣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三方法律关系构造,单纯选择其中之一企业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会导致权责失衡,而且容易造成关联公司通过混同用工规避劳动法义务的制度漏洞。因此,为了防止关联公司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规避劳动法义务,应当通过适当地将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责任承担主体类推适用至关联公司,除要求被界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直接劳动法律责任外,对混同用工的关联公司分予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天然气公司、漳州某公司均对张某具有劳动控制和管理权,而且某天然气公司是漳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故应当认定某天然气公司对漳州某公司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例由漳浦法院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