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被居家隔离的,居家隔离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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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漳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0日  阅读量:12

基本案情

  罗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不低于1500元/月,某文化公司于下月10日前支付清楚等。2020年5月18日,罗某驾驶汽车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前往北京,于2020年7月14日由北京返回公司,于当日晚回其住所地漳州进行居家隔离,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某文化公司向罗某发放工资至2020年2月份,自2020年3月起就未再发放工资。2020年11月17日,罗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3月至7月未付工资、赔偿未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解除、某文化公司支付罗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罗某与某文化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罗某仍在某文化公司工作,某文化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罗某于2020年7月14日因履行工作职责从北京返回漳州,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门的规定要求,居家隔离14日,该期间即2020年7月15日至28日应视为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某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罗某支付2020年3月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罗某主张某文化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文化公司应支付罗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工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疫情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涉及劳动合同类型认定、劳动期限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因未缴交社保所产生损失等内容,几乎涵盖了劳动争议纠纷可能涉及的事项,其中罗某根据居住地疫情防控指挥部门要求居家隔离的时间,能否视为工作时间、某文化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人社部发[2020]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指出,对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本案中,罗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依疫情防控指挥部门要求进行居家隔离,该期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公司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当然,如劳动者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规定,导致被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工资报酬。(本案例由长泰法院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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