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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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施行日期:2008年05月14日  阅读量:13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证和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事业组织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中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中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主要履行与其业务有关的监察职能,须对用人单位立案查处时,应当与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指导下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编制、经费条件具备的,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中队,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正确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勤政廉洁;

(四)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两年以上,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

(五)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六)初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遵守以下职业要求:

(一)积极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行使职权;

(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严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违规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标志;

(二)不得借用被监察单位的车辆和通讯设备;

(三)不得向被监察单位和投诉人索取利益或接受其提供的各种无偿服务;

(四)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有偿中介、有偿劳动;

(五)不得到被监察单位报销费用;

(六)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销产品、征订报刊;

(七)不得接受被监察单位的礼金、礼物或有价证券;

(八)不得在被监察单位就餐或接受其宴请;

(九)不得在工作日中午及执行公务前饮酒;

(十)不得泄露公务中获取的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必须取得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省厅统一核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厅统一制作,随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一并配发。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非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场所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二)不得污损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三)不得过期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四)不得将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服上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二)除参加重大活动以外,不得在非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场所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三)不得将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发放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市组织所辖县(市、区)推荐拟发(换)证人选,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各市通过省厅建立的网上申报平台,提出拟发(换)证申请;

(三)省厅对拟发(换)证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和考试,对审查及考试合格者发放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发证考试,由省厅根据监察员的业务知识要求,制定统一的培训考试大纲,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经考核验证合格的,换发新证,收回旧证,考核验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对未按规定进行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符合发放证件条件的,由省厅注销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或标志,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当地报纸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发证件或标志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调离工作岗位,或不再承担劳动保障监察任务,由所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标志,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申报平台,逐级上报省厅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每月至少一次的定期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通过法律法规学习、专题研讨、案例分析等形式,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专业化水平。学习培训制度实施情况列入省厅对各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价制度,并负责制定省级优秀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表彰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价,并建立奖惩机制,对考核评价优秀的监察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监察员,要限期整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应调离监察员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实行监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行使职权和违反职业规范及工作纪律的监察员,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察员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省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电子名册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员业务培训、考核评价、奖惩等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逐级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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