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安徽某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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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黄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日,陆某某入职安徽某材料公司从事采购助理工作。7月7日,安徽某材料公司通知陆某某待岗,陆某某未同意。7月8日,安徽某材料公司向陆某某发出待岗通知,陆某某拒绝未签并以邮件形式发函公司。7月14日、19日,安徽某材料公司两次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陆某某参会,公司告知全体员工受疫情反复等大环境影响,行业市场整体低迷萎缩,产量直线下滑,车间员工处于停工状态。2022年7月19日,安徽某材料公司出具《离职协议书》,与陆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向陆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同日,陆某某以安徽某材料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相应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出具回执,但未实质受理。陆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万元。

  另据安徽某材料公司陈述,该公司仅向吴某某、刘某、陆某某三人发出了待岗通知书;安徽某材料公司在2022年7月对外发放招聘广告,招聘会计一人,在8月份对外发放招聘广告,招聘生产管理一人、普工一人。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徽某材料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其与陆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条款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且这种情况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安徽某材料公司辩称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从公司发放待岗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人数以及该公司的员工招聘情况来看,均与其辩解自相矛盾。安徽某材料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公司受疫情影响已经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亦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与陆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发生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企业进行转产、改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使员工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等情况。本案中,从该公司的举证和通知待岗的人数以及后续招聘员工行为来看,公司远未达到生产经营极度困难的境地,故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对公司主张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持否定态度。本案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上,严格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扩大解释权,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黄山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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