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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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韶关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21年,邓某入职韶关某二手汽车公司从事主播工作,与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有权对邓某监督管理,待遇由底薪4000元、提成、奖金构成。入职后,邓某通过网络视频形式为公司销售二手车,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对邓某进行工作安排,并要求邓某通过钉钉考勤打卡,考勤显示邓某为固定上下班,默认班次10:00-18:00。

  2022年3月16日,邓某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从当天起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均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随后,邓某先后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确认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提成。

裁判结果

  浈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主播合作协议书》等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该公司决定邓某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邓某服从公司用工指挥,且《主播合作协议书》规定邓某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公司每月向邓某发放相对固定的底薪,其获取的劳动报酬并非完全参与利润分配的结果,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特点。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向邓某支付相应提成。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在实践中涉及多种用工模式,需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认定。对该业态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从传统的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互联网方式用工的特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用人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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