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8年7月进入某便利店,担任店员,2018年7月陈某晋升为店长,该便利店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固定加班工资500元,另根据便利店的销售情况发放销售奖金。陈某实际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陈某所在岗位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2年3月陈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便利店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陈某向人事部提出,由于零售行业节假日特别忙碌,法定节假日其都在门店上班。此外其作为店长日常门店盘点需要其在场,也会占用其下班之后的休息时间,2018年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加班工资实际已无法涵盖实际产生的加班工资,因此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便利店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进行约定,单位已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不同意再支付陈某加班工资。为此陈某提出仲裁申请。
裁判结果
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便利店和陈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加班工资,但根据陈某实际工作时间,便利店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数额,便利店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补发陈某加班工资,于法有悖,因此对陈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先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的加班工资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仍应补发相应加班工资,不得以双方约定为由免除其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