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陈某经招聘进入甲公司。甲公司由乙集团投资设立。2014年5月26日,丙公司由乙集团出资设立。丙公司成立后,原告进入丙公司工作。2019年3月份左右,原告被安排至乙集团A项目担任安全员。2019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又被安排至乙集团佛山公司担任安全员,直至2020年2月9日。此后原告未继续在乙集团处工作。2013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均通过第三人丁公司代缴。此外,向原告支付工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单位包括本案第三人丁公司及乙集团的多家公司等。
2020年12月23日,陈某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乙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乙集团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2021年1月12日,乙集团佛山公司按原工资(七折)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拖欠工资。
2021年3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撤销该案件。陈某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乙集团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陈某与乙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主张乙集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未予认定。陈某与乙集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3月2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乙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陈某的离职与乙集团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关,陈某并非因乙集团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不得已离职。另外,从陈某本人多年的工资发放惯例来看,其每年的工资基本都是集中在春节前发放,其2020年1月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于2021年1月份发放,符合陈某本人多年的工资发放惯例,不属于拖延发放的情形。此外,乙集团打折发放陈某工资确有不妥,但打折的原因系疫情影响,如因此让乙集团承担数万元的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原则。综合来看,陈某以乙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延迟发放工资应当综合考量原告本人的工资发放惯例。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加班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惯例的延迟发放工资行为,不能作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由于陈某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其被迫辞职的理由不充分,所以不能主张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