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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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支付工资约定无效
来源:蜀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周某入职某建设公司从事预结算岗位,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公司尚欠周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并约定周某在完成公司承接某项目的竣工验收任务后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公司以周某未完成该任务为由未支付周某工资及绩效。周某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法官点评

  周某离职时,双方对公司拖欠周某的工资及绩效予以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条件。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双方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支付附加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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