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鞋服有限公司与向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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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一般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向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某鞋服公司,担任复合车间主任一职。2020年10月15日,向某某所在车间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是车间在使用“去渍油”溶解返工的复合料上的粘合剂时,“去渍油”在车间挥发、扩散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复合机高温压辊长期运行产生的高温和摩擦产生的静电火花,引发爆炸和火灾;管理方面的原因是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安全技术交底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某鞋服公司认为向某某作为车间主任,对此次事故存在指挥、管理、监督方面的重大过失,要求向某某赔偿损失。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但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被用人单位所享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亦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纳入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范畴,不宜将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只有劳动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享有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载明向某某存在重大违规行为,且明确载明引发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体现为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安全技术交底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上述原因并非向某某个人原因,而主要是某鞋服公司管理方面的原因,因此,不应认定向某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某鞋服公司请求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某鞋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鞋服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由市四中法院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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