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于2017年3月9日入职J公司。2020年3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11日,并约定刘某担任J公司培训学校负责人。2022年6月10日,J公司决定调刘某至Z公司智慧泊车项目部担任运营部长。后J公司以刘某拒绝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J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J公司在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刘某调整至Z公司工作,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J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Z公司存在关联,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J公司对刘某调岗不具有合法、合理性。J公司以刘某拒绝调岗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法院判决J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余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的,须对其单方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裁判厘清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权责边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营造健康有序的就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