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加班费包含了休息日加班费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者明确告知了工资构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福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日为休息日。
2021年3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7日,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
2021年5月2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杜某加班工资2,988.51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杜某在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扣减倒休天数后,双方认可实际加班天数共计10天。但公司称其提交的工资表能够充分证实公司已经支付了杜某的加班费,并且杜某对此完全知情。
另查明,杜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其中,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工资支付项目等内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支付加班费用。本案中,公司主张在支付给杜某的工资构成中有1,000元固定加班费,其中包含了杜某的休息日加班费。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杜某工资支付项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款项性质为加班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法院不予认可,公司应支付杜某10天的休息日加班费2,988.51元(3,250元/月÷21.75天×200%×10天=2,988.51元),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杜某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加班费包含了休息日加班费,对此,杜某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杜某明确告知了工资构成,根据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固定加班费包含休息日加班费,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1)津03民终6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