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北京法院裁判信息网  添加时间:2023年03月11日  阅读量:12

案件情况

  上诉人句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黄岩,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句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418202.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竞业禁止经济补偿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1.员工工资构成查明不清,双方对具体工资构成各执一词,一审已经认可句某存在票抵工资,某公司主张工资构成仅为合同工资+奖金的抗辩不成立。句某已经将相应发票提交给公司,有微信记录佐证,某公司在确认提供的发票够用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工资,存在明显拖欠或克扣。以票冲抵只是为避税或少缴税,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或违法。发票等额报销只是公司发放工资的一种附加工具或措施。公司承诺的该部分员工报酬不得以未提供冲抵票而拒付。2.房租补贴事实查明不清。一审认定逻辑上无法成立。公司财务在微信中确认房租句某只是先垫付,后期以房租补贴方式退还。句某每月代为垫付完全是按公司要求,为帮助公司用票冲抵成本,并在公司承诺事后再支付给句某的情况下操作。3.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或克扣票抵工资和房租补贴,句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4.一审法院以合同工资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计算基数与事实相悖。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续签1年错误。合同到期前,句某多次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进行协商,但公司拒不续签。一审认定票抵工资在合同期满前后发生变化,在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经发生变化时,不存在自动续签的前提性。句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对原合同已提出异议,且要求加入期权、涨工资的内容,不存在一审认为的原合同内容没有变动的事实。从法律上看,合同期满单位不续签合同时,应无条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句某的上诉请求。句某主张的60万元年薪并非事实,句某一审变更了请求金额,对于金额计算多次变化,其主张的年薪无充分证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均未规定月度绩效,也不存在按照月度绩效发放年终奖。公司按照实际发票报销,不存在票抵工资情况,句某2019年1月至3月份没有给公司交过票。没有发放过房租补贴,句某也未提出过。句某主张的协商续签合同事实不成立,劳动合同约定自动续签一年符合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按照仲裁结果向句某支付。

  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句某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8202.27元(句某在职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入职按照年薪60万元标准发放工资,相当于月薪5万元,2017年7月工资:5万元/21.75天*6天=7756.69元;2018年3月起调薪每月调高2000元,月薪为52000元;2018年8月起每月又调高2783元直至离职2019年4月,2019年4月工资:54783元/21.75天*2天=5037.52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句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2元(计算方式为2018年北京市社平工资10592元/月*3*2年);3.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句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计算方式为5万元*8个月;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故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4.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5.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句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50000元(根据竞业禁止协议,期限是1个月)。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句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票抵扣工资及房租补贴共计210057.23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及2日工资4597.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02元;4、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5、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000元。2019年8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6321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句某2019年4月3日至14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503.17元;2、驳回句某其他仲裁请求。其中“经查”部分载明:“句某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某公司,任投资总监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句某主张某公司与其签有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签,其年薪60万元,每月工资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3118元+发票抵扣工资(根据发票金额发放,总限额为5000元,2018年3月起调整为7000元,2018年8月起调整为9283元),年底另支付房租补贴(5300元/月×12个月,2018年8月起调整为5800元/月×12个月)。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续签至2019年7月31日止,句某工资标准为23118元/月,公司与其并未约定有住房补贴,存在实报实销费用。某公司就其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工资标准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该证据载明有‘。1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工资为23118元/月。8.5如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及雇员应于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协商续订事宜,未进行协商的,在本合同期满后,雇员仍在公司工作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期1年,公司应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劳动条件。’字样内容,未显示有发票抵扣工资及房租补贴相关内容,第8页公司印章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雇员签名处载明有‘句某’字样签名。句某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与其已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据此提交了微信记录(张某、廖某、朱某)为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微信对象身份。某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句某就其主张的工资构成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表、工资条及微信记录(廖某)为证,其中收入证明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显示句某年薪为6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公司向句某支付过工资及报销款相关款,其中报销款支付数额不固定,未显示有房租补贴相关内容;计算表及工资条均未显示有某公司确认痕迹;微信对象身份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收入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句某为申请MBA要求公司出具,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计算表、工资条及微信记录均不予认可。句某认可收入证明系因其申请MBA所出具,称房租系其通过某公司向房东支付,公司再为其进行报销,该款项即为房租补贴,2018年2月公司曾向其发放过房租补贴。某公司认可房租系其代句某向房东支付,公司未向句某支付过房租补贴。双方均认可每月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3月31日,句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2日,此前均正常出勤,某公司已为句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4月,该月句某应承担部分为3640.63元,2019年4月2日句某以未足额支付发票抵扣工资及房租补贴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与句某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月工资,某公司未向句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句某提交的保密协议载明有‘乙方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就职,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执行时间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字样内容,尾页甲方处载明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乙方处载明有‘句某’字样签名。某公司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及15日告知句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据此提交了两封电子邮件为证,其中一封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3日,体现有某公司告知句某‘关于竞业禁止事宜请以司正式通知为准’相关内容,未载明有明确告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相关内容,另一封电子邮件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体现有某公司告知句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将免除你的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内容。句某对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公司仅告知其可以考虑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其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对于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

  就工资总额,句某主张其入职时年薪60万元,构成为合同工资23118元+票抵工资5000元+房租补贴5300元+绩效工资16582元,2018年3月票抵工资调至7000元,即年薪标准调至624000元,2018年8月票抵工资调至9283元,房租调至5800元,即年薪标准调至657396元。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句某工资即合同约定的23118元,不存在票抵工资、房租补贴和绩效工资。就每月绩效工资一节,句某未举证。

  就句某主张的票抵工资,句某提交票抵工资工资条以及句某与某公司员工廖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21日廖:工资表示16591.99元,加上5000的话合计是21591.99元。收到的通知就是23188的基数然后加上5000的票抵,等领导方便,我再跟他们确认下哈。2019年3月27日句某:Amy,能不能帮我看一下,我每个月抵工资的那部分报销额度,中间不是调整过两次么,都是从几月份开始变的呀。廖:报销额度是从18年3月调至7000,18年8月开始调至9283。句某:好的,谢谢。句某:2018年10月的抵票工资条上,你给的实发数字是9426.34元,跟我上面截图给你的到账数字差了720.03,我看工资条上你是做了720的补差进去。廖:稍等,我看看。你看下你10月29日的报销款,有一笔3490的报销。句某:看到啦,在那笔里面吗?廖:是当时参加培训的,实际发生额是2770,其中有720的补助哈。句某:哦哦,这样啊。廖:工资条上面有支付日期。”

  就句某主张的房租补贴,句某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1月5日句某:在工资条里好像木有看到房租发票的体现,那个发票入了么?廖:发票入了,费用还没有退给你哈。2018年1月8日句某:问一下哈,我那个房租是不是还没退到我这呀?廖:没有呢,因为之前每月工资差额的部分,用发票已经抵扣支付给你了,所以房租就一直没有按月退你。2018年2月13日廖:我想跟你确认下奖金的发放方案。句某:好滴,你说哈。(廖某发来图片显示句某奖金金额为56236元)句某:嗯,金额是这个。好滴,相当于抵了六个月的房租是不交税的,剩余的部分交了3%的税,对不?廖:是的,18000是3%的税。句某:好滴好滴,木有问题。廖:亲爱的,关于你的奖金,2月某投资还有1笔5012的没有支付给你,你的奖金按1.8万支付的,那么这5012我就做授权取消,不支付你了,这样的截止到2月5日给你的预付款是14949.29元。句某:哦哦好啊,那我就还是收到55696那个数,那5012的票就留着后面再用?是这意思不?然后其中的31800是付了下半年的房租,直接打给房东,对吧?廖:是的。2018年8月27日廖:亲爱的,房租还是需要您再倒一下,先把钱转之前郝总那个账户,然后再支付,后期抵扣个人再转您。句某:好,我知道了,你先帮忙把对外的付款走了吧。回头我转给郝某呗。为什么不是转给公司,而是转给郝某个人呢?廖:您要是走公司的话,就是代收代付的形式了。就没有抵扣的意义了哈。2018年11月12日廖:亲爱的,关于房租支付,还是跟上次一样哈,还是需要你把房租转到郝总的账户,然后公司再付出,我支付流程走完了告诉你,到时候你再转。句某:好的。2019年3月27日句某:我想问一下,每次我把房租打给郝总之后,她是又打回到公司的账上了么?到时我是应该从公司拿这个钱,还是找她个人账上啊?目前跟公司平着的,她给公司了,但是具体怎么操作,我还不太清楚。但是发票要开给某公司。如果这部分抵你的个人费用,再把钱转你,去年只抵用31800。句某:是啊,去年的那张发票还有6个月的没用呢,是吧?廖:是的。句某:就只用到了2018年1月。廖:嗯嗯。”

  就上述廖某提及的“个人费用”指什么,句某称,“系票抵工资和年终奖中需要抵扣避税的部分”;某公司称,“系报销费用或需要支付的款项,如果公司需要向句某报销费用,再支付给她。”

  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即使假定这些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这些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句某与某公司之间约定的年薪是60万,具体而言:(1)即使假定这些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所谓票抵工资的真实意思也是报销额度,这从句某每个月向公司报销的金额不等、非常零碎的事实也可以得到印证,不存在通过发票抵工资的工资计发方式;(2)即使假设句某所主张的票抵工资是工资的一部分的观点成立,某公司也已经如数支付了相关额,并且句某的证据远不足以证明其年薪60万元的事实,完全不能达到句某的证明目的;(3)即使假定这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票抵工资是真实的,在聊天记录中,句某也已经确认其月薪是25000元,因此某公司与句某之间不存在60万年薪的约定和事实。

  为说明票抵工资情况,句某提交自行整理的“薪酬发放及拖欠情况一览表”和“票抵工资条数据连接衔接表”各一张,就其中数据,句某表示,某公司票抵工资每月滚动累计,“票抵工资条数据连接衔接表”中“工资条显示本月发放合计”一列为其每月向某公司交票情况。该表中“工资条显示多发(欠票)”一列显示,截至2018年10月,句某票抵工资相比较其享有累计额度,为多发957.07元,此后除2019年1月和2月句某分别交票8440.9元和4367元外,其他各月均未交票,差额为32009.83元(句某认可2018年11月、12月以及2019年3月额度均为9283元,2019年1月、2月因存在请假情况,额度分别为8215.99元和8856.2元,2019年4月根据工作天数计算,额度为853.61元;9283*3+8215.99+8856.2+853.61-957.07-8440.9-4367)。

  就房租补贴的支付,句某提交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句某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2月、8月、11月、2019年2月分别向郝某转账37100元、318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房租的实际承担情况为:句某将房租转给某公司股东郝某,郝某收到的房租转给某公司,某公司收到后向房东支付租金,因此房租都是句某自己承担,不存在某公司以为句某支付房租的方式支付工资的情形。双方均认可句某2017年绩效奖金56236元,但对于2018年句某没有绩效奖金一节,某公司称,“绩效奖金系公司根据经营情况以及员工各方面表示进行评定”,句某则称,“2018年没有进行过绩效考核,票抵工资都没有按时发放,不知道是否是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

  就劳动合同续签一节,句某提交其与某公司员工张某、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8年5月2日句某:那个工作居住证的事,你又帮忙问峰总或者某了没?张:我跟他们提过这事情,但是暂时还没有收到反馈哈。应当是忙项目上的事情还没有顾的上,因为正常流程来说应当是到合同到期前才能走重新签署合同的流程。2018年8月28日张:关于劳务合同事宜,我这边接到的通知是等待签署状态,还没有更进一步的消息,如果有消息,我第一时间通知你啊。2018年7月18日句某:咱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咋说?我还想办居住证呢。朱:你是几号到期?句某:7.24。朱:0K。这周末下周初会谈之后签。句某:好的。2018年7月23日句某:话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还没有音讯呢?朱:最晚月底吧。2018年8月1日句某:朱哥,为啥还没有人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朱:谁知道,这事儿算起来,前前后后我都跟她(郝某)提了三四次了。人家态度也不太好,我也很无奈。句某:也该签了啊,该涨的涨。还有证要办。刚问了一下Amy(廖某),说是合同早就准备好了,好像张某在弄,但是合同是空的。朱:这我都问过了,就是等她谈了,但基本都是之前承诺的情况,不知道为啥,就是不谈也不签,我都打2个月黑工了。2018年8月7日朱:你那个合同的事谈了吗?句某:谈了一下,说是可能到不了10(指薪酬涨幅),数字还没算出来,顺便说了一下期权,她说当初说的不会不认,会反馈给董事会,大概8月底之前给我答复。2018年8月14日朱:这周会签合同。句某:好的啊。2018年8月30日朱:话说你那合同的事还没有下文?句某:完全没有下文。2018年10月15日朱:合同的事儿,今天说了几句,目前正在统一修改大家的合同,希望做的更规范点,所以时间久了,再等等。”句某欲证明其按约提前向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签,存在过错。句某已在2018年7月24日合同到期之前,提前近二个月通知某公司要续签,即按劳动合同第8.5条的约定,句某已提前与某公司协商了。随后从2018年5月至10月句某一直要求某公司给其续签合同,但某公司总是以“下周”“在办”“修改”等为由一直拒签,以此这充分证明,一方面某公司拒签合同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句某也从没有认可原合同的相应顺延,故现某公司抗辩已按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不成立。句某称,张某是合伙人秘书,朱某是主管上级。某公司则称,与朱某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与张某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在某公司的岗位是投资部综合秘书,并不负责某公司的人事工作,其与句某就句某劳动合同续订事宜的讨论系句某询问所致,是某公司员工之间的个人沟通,并不代表某公司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与句某进行了正式的沟通。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句某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出句某、某公司就具体的合同续签内容进行协商,仅是句某向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某公司的续签安排。聊天记录中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续签协商过程应包括的劳动期限、劳动工资、具体岗位、工作内容等内容,不构成就劳动合同续签的实际协商。并且即便假定上述沟通构成句某所谓的“续签协商”,续签未果也应属于劳动合同第8.5条约定的应认定为自动续签的情形。合同续签协商必然会涉及合同的期限、薪酬待遇、具体岗位、工作内容等必备事项,但是这些聊天记录的发生原因是句某向某公司的股东进行询问,某公司股东进行的非常简单的答复。这些答复没有涉及任何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协商内容,充其量其只是句某与某公司股东朱某之间的日常的聊天沟通记录,不构成句某、某公司之间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协商。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称已按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向句某支付,句某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句某系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对此不予接受。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某公司是否欠付句某劳动报酬;其二,某公司是否应予句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就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截至句某发出《离职通知》时,某公司并未拖欠其合同工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票抵工资,从句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看,应该认定句某确实存在票抵工资收入。既然句某认可该部分收入应“以票抵扣”,故某公司向句某付款应以句某交票为前提。现句某主张某公司欠付其票抵工资28614.36元,但从句某自行提交的统计表看,其2018年11月之后欠票数额与票抵工资额度之差即为32009.83元,故在其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句某主张某公司欠付票抵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房租补贴,某公司认可句某系将其房租支付给公司员工郝某,再由某公司对外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若如句某所称,该笔钱款最终由某公司负担,则句某支付后,某公司应返还句某;但从句某在职期间仅有的一次计发年终奖(即2017年绩效奖金)情况看,句某交纳房租31800元非但没有返还句某,反而从句某应得奖金中扣除。正如句某、某公司对廖某聊天记录中所谓“抵扣个人费用”一节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金额实际仍应由句某自行负担,只是通过某公司支付以达到进一步为某公司抵扣税款的目的;否则,从句某2019年与廖某往来微信内容看,句某对于其自行承担租金后,钱款未由某公司返还反而再次从其绩效奖金中扣除并无异议,对于2018年某公司未计发绩效奖金也无异议,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句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房租补贴,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最后,关于句某主张的各月绩效工资16582元,句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所载句某年收入60万元,句某在仲裁时已认可该证明系因其申请MBA要求某公司出具,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在无证据表明其中内容系某公司修改的情况下,句某据此主张年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概言之,句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合同工资和票抵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句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房租补贴和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拖欠句某工资之情形,故句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关于句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视为续签,一审法院认为,句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句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尽管句某2018年8月票抵工资发生变化,但原来约定在劳动合同之内的工作岗位、合同工资数额等均未发生变化。在句某未举证证明其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就合同条款变更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判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续签1年,故句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依据2019年4月15日的电子邮件认定某公司于当日告知句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且句某认可已收到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的2019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句某离职前票抵工资一直处于欠票状态,故句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合同工资为计算基数,句某主张某公司还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句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503.17元(已支付)。二、驳回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句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廖某2019年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票抵工资的发票已经交足。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句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廖某的微信号为“×××”。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财务人员廖某的微信号为“×××”。二审诉讼中,句某提交了2019年4月2日和上述财务人员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廖某表示“截止到3月你的票是够着的哈”。

  经询,关于票抵工资部分,句某二审中明确其主张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票抵工资部分金额2776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句某的工资构成如何确定;2.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句某的工资构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3118元,句某主张其工资构成除合同工资之外还包括票抵工资、房租补贴、绩效工资,年薪为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句某主张的60万元年薪,其提供加盖有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但双方均认可该收入证明系因句某申请MBA所出具,且内容为句某拟定,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收入证明难以认定双方约定年薪60万元。句某主张的每月绩效工资16582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句某主张的票抵工资。本案中,句某提交的工资条上载明有“票抵工资”一项及固定金额,其银行明细中亦显示某公司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的款项,在句某与某公司财务人员廖某的聊天记录中,廖某2018年8月称“我收到的通知就是23188的基数然后加上5000的票抵等领导方便我在跟他们确认下哈”,2019年3月句某询问“每个月抵工资那部分报销额度,中间不是调整过两次么,都是从几月份开始变的呀~”廖某称“报销额度是从18年3月调至7000,18年8月开始调至9283”。结合上述工资条、银行明细以及句某与公司财务人员廖某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沟通报销额度及提供发票情况,能够认定句某存在票抵工资收入。某公司不认可存在票抵工资,主张系按照实际发票予以报销的报销款,但报销一般是指企业对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合理花费的核销,报销款系为履行工作职责并遵循企业有效的报销制度所发放的款项。而如上所述,根据句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每月有固定的报销额度且有“报销款”名义的收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核销制度,以及报销凭证及用途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致性,亦未有证据证明以“报销款”名义发放的款项均系基于实际具体工作所产生的花费,故本院认为句某的劳动报酬当中存在以报销名义发放的工资。对于该部分票抵工资数额,廖某在微信中回复句某报销额度的调整情况,与句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票抵工资部分金额一致,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句某主张的该部分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对于句某主张的房租补贴。从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月房租5800元由句某支付给某公司员工郝某,之后再由某公司向房东交付,故虽然句某所租住房屋系以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每月房租实际上由句某负担。句某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某公司返还给句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应每月额外支付句某房租费用。且在廖某与句某确认2017年奖金时,显示总计56236元,廖某解释其中已经预付给句某19968.29元,另抵扣房租31800元,后支付给句某的金额是4467.71元。由此也可以看出,房租实际上属于应由句某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句某主张的房租补贴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句某的月工资构成包含合同工资及票抵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

  二、关于某公司欠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句某认可合同约定的23118元已经实际发放,如上所述,句某每月还应有部分以报销名义发放的工资。该部分收入作为句某的劳动报酬,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且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句某交票为付款前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退一步讲,从二审证据看,某公司并未对其公司财务人员2019年4月2日的微信表达作出合理解释,句某主张已达到给付条件同样具有事实依据。句某就拖欠工资部分申请仲裁裁决请求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票抵扣工资及房租补贴,后一审起诉要求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考虑到句某票抵工资部分的发放周期及金额,句某在职期间的票抵工资发放具有整体性,故句某起诉要求支付2017年的该部分工资差额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存在票抵工资,在句某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票抵工资的情况下,亦未就句某票抵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句某主张的报销额度及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句某主张的欠付票抵工资27760.75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某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句某主张的欠付金额予以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某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句某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结合上述句某工资构成以及其在职时间,本院经核算为63031.04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重新予以核算,某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1591.92元,句某认可已经收到8503.17元,某公司应支付其差额部分3088.75元。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与句某签订了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8.5约定“如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及雇员应于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协商续订事宜。未进行协商的,在本合同期满后,雇员仍在公司工作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期1年,公司应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劳动条件”。本案双方在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现句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按照约定劳动合同已经自动续期至2019年7月31日。对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句某在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仍在原岗位工作且合同工资未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续订事宜进行过协商或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按照约定续期1年,双方按照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句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31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句某拖欠工资27760.75元;

  三、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句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031.04元;

  四、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句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3088.75元;

  五、驳回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句某负担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句某负担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