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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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辰区人力社保局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2日  阅读量:33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9日,职工小A(化名)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称,B公司(化名)向他支付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均为1640元。经依法调查,投诉事项及被投诉主体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同年4月1日批准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期间,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对B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小A于2019年1月3日进入B公司工作,在入职时B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并告知小A在试用期结束后将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2050元。2019年3月29日,B公司告知小A因工作表现不符合预期,故不再继续聘用小A,随后向小A支付了3月份工资1640元。

  针对小A的投诉请求,B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支付员工的工资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故不认为支付1640元的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B公司以试用期可以支付约定工资的80%为由每月仅向小A支付1640元工资的行为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监察部门送达整改指令书

  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向B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依法将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补发给小A。B公司随后依法履行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内容。

法律风险提示

  综上,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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