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张2007年5月入职A公司,从事花模定型工作,2011年5月6日从A公司离职。A公司与小张在2009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至2010年5月10日终止。2011年5月6日,因产品质量问题小张与A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矛盾,被A公司辞退。后小张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赔偿金。
A公司辩称小张曾两次入职,她在2007年5月第一次入职A公司,2009年5月6日离开A公司,A公司通过张贴通知告知小张“在2009年5月10日回厂报到,如超过15天未回厂上班视作自动离厂处理”,但直到2009年5月25日小张仍未上班,也无任何回应。A公司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直到2009年5月10日,小张再次来到A公司求职,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议。因此A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9年5月10日。但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定小张于2007年5月入职A公司,2011年5月6日离职,并最终判决A公司应向小张支付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为何A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点是用工之日,不是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所以A公司与小张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A公司主张小张曾经离职又入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A公司并未提交职工名册证明小张的任职时间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承担管理责任,也即关于员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住址、联系方式等通信信息以及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有关劳动管理信息均应由A公司采集、管理。A公司应当制作并持有包括小张入、离职时间等内容在内的职工名册备查。由于A公司未能举证,故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相关证据判令A公司承担向小张支付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很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往往忽略人力资源管理部分,其实建立职工用工名册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解决劳动争议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数额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成正比关系,实践中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仲裁委和法院会采纳劳动者的主张,结果往往是对用人单位不利的。
本案中,如果A公司在小张2009年5月离职的时候,做好交接工作的登记以及小张再次入职时要求小张重新填写入职申请表等入职交接手续,并将相关情况载入职工名册,那么,在双方因小张工作年限问题发生争议时就可以作为A公司抗辩主张的证据,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