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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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0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起,赵某与美棉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由美棉公司安排在保洁员岗位,工作时间为晚18时以后,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段。

  2017年9月30日0时52分,赵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全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2018年7月16日,赵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自述在上夜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

  2018年12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美棉公司职工赵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美棉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3月26日,美棉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起诉条件、被告职权、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送达程序等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确认赵某与美棉公司于2017年5月起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赵某主张其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美棉公司予以否认,则江宁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美棉公司并无不当。赵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在诉讼中还提供了证言支持自己的观点。美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2017年9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不利的法律后果由美棉公司承担。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复议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赵某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据此,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赵某住处与美棉公司之间,赵某途径事故发生地上班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

  对于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本案中,美棉公司与赵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某在晚18时美棉公司员工下班以后进行保洁工作,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段。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多次在夜间前往美棉公司上班。

  因此,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赵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受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美棉公司虽主张赵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美棉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美棉公司提出,赵某与另外两家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宁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仅认定赵某与美棉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且二审庭审中,美棉公司及赵某均认可赵某工资系由美棉公司向其发放。上诉人主张赵某与其他公司亦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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