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小贞系上海斯赫公司员工,2002年10月14日入职。
2018年下半年以来,王小贞因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私自对客户报低价、私自安排外协转换公司产品被公司严重警告3次。
2019年1月14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警告和解聘函》,以王小贞已受到3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决定解除与王小贞的劳动合同。
王小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员工手册未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程序,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76037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警告和解聘函》已明确告知王小贞解除理由,故应当以此作为公司解除王小贞劳动合同的理由并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首先应在程序上告知劳动者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才能在实体上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适用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制定时应履行民主程序,在制定后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在未履行相应民主程序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以公司的单方规定对劳动者做出处理决定,不符合程序正义。
本案中,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王小贞做出了相关惩处,但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不能证明送达过王小贞,故公司以王小贞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王小贞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小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377.7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王小贞任职期间在外开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认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相应条款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王小贞的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
解雇理由一经确定即处于静止状态,不得另行增加解雇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属于企业自治范畴,但因用人单位往往以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故在各方面节约成本、扩大交易空间为其必然举措。
而劳动者处于受雇者地位,本身势单力薄,维权意识低,又受制于经济因素,因而在面对用人单位制定或变更规章制度时难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员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公司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王小贞受到3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中,公司解释称员工手册对违纪行为的处分有四档,王小贞存在两次B类处分构成一次C类处分,两次C类处分构成一次D类处分,因此解除与王小贞的劳动关系。
可见,公司系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王小贞的劳动关系,故应审查员工手册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解除的制度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虽于一审提供纸质版员工手册放置于公告栏内的照片,但无法出示该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也未显示拍摄时间,王小贞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员工手册已经过公示的主张。
公司于二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仅有员工手册,还有劳动合同、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及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违纪行为的相关处理分别针对王小贞的下列行为: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私自对客户报低价、私自安排外协转换公司产品。
公司现又称王小贞任职期间在外开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据以解雇劳动者的解雇理由一经确定后,由劳动者违纪引发的争议即处于静止状态。
公司在已经作出解除理由的情况下,再以王小贞在外开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为由,再行增加解除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员工手册无法成为公司解除的制度依据,公司的解除行为程序违法在先,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解除违法;公司不能随意于事后增加解除事由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3次严重警告处分的依据来源于员工手册对违纪行为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并应当以公示或送达的方式告知员工。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上述程序制定并已经过公示或送达的程序,原审认定员工手册无法成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未有不当。
公司在一、二审中又提出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基于王小贞具有在外开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等违反竞业禁止、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的行为。
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一经作出并确定后,该劳动争议即围绕该事由是否合法正当展开。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于事后增加解除事由,以说明当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据此,原审认定公司再行增加解除理由缺乏依据,合法有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沪民申2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