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伪造考勤记录,职工能否拿到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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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总工会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26

  推荐单位: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点评人:武丽君(北京市劳动模范,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主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2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厨师,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安排李某加班,李某加班后,公司应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无法安排补休,则依法支付加班费。

  2019年5月,李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779元、延时加班工资7389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6028元。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月27日等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689.66元。李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加班费5508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公司在仲裁阶段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每个月都存在多处不一致,存在伪造考勤记录行为,其前后制作的两套考勤记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李某提供的部分《中厨房考勤签到表》真实性已被认可,可以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公司拒不提供该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同时判令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支付延时加班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第16条规定,劳动者在综合工时周期一年内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

  焦点之二是在加班费争议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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