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正式成为了一名网络主播。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主播的直播时长、经纪公司的形象包装、双方资金按比例结算等内容,但未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具体的工作时间、日常管理等。签订合同后,公司向李某支付了一笔8万元的签约费。后李某因难以忍受主播工作的强度,故开始向公司请假。公司因李某请假过多导致直播时间不足的问题多次微信与李某沟通,但李某不再进行直播。某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返还签约费并支付运营费及违约金。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某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李某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主播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取直播收入;主播具体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地点合同中并无约定,主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加播;经纪公司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主播收入完全由粉丝打赏决定,经纪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双方之间仅是基于《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赖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的代表,一大批年轻人将“网络主播”作为了自身的“职业”选择。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日益增长,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主要认定依据,不同的合同条款以及履行方式将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主播为了追求工作的自由性和高额的收入,未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依赖性,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获得劳动法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