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6年3月1日到甲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9年7月26日张某提出离职申请,经批准后2019年8月13日正式离职。在离职前,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24个月内。后甲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张某于2020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在上下班时间出入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张某否认向乙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供了张某和丙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证明。但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丙公司的地址,依职权到现场进行调查,未能找到丙公司的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庭审中,法院要求张某再次提供丙公司新的地址,或者提供该公司负责人或工作同事出庭作证,但张某以已于2021年4月从丙公司离职,该公司可能已经搬迁为由,无法提供该公司新的地址;同时以该公司负责人不配合为由,无法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初步证明张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判令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代缴社会保险,故意规避竞业限制的约定,而实际向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应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