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竞业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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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案
来源:徐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6

  简要案情

  姚某于2013年7月进入某公司上班,从事总务、人事、会计、采购、生产管理等管理部门或制造部门的工作,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10年,但未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的经济补偿。2020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姚某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十年,违反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超过二年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效力。姚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双方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及其他的一些核心利益不被侵犯,但同时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基于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期限以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均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尤其是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同时也赋予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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