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日,刘某按照某区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提供的需求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刘某每月提供13单,每天提供1至2单服务。刘某按照约定时间到达老人家中,拍照上传至养老服务平台,结束时亦拍照上传,服务费不是由老年人支付,而由政府财政支付。某养老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补贴由政府支付给养老服务中心,由养老服务中心再按标准支付给刘某。养老服务中心不对刘某考勤管理,刘某根据平台需求联系老人服务,每月仅需完成13单。2019年8月19日,刘某在服务时受伤,后未再提供服务。后刘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某养老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刘某提供家政服务,本应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支付服务费,政府基于惠民政策,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老年人支付家政服务费,这种转移支付不改变刘某与老年人之间成立的家政服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刘某平时无需到某养老服务中心上班,自由安排服务时间,某养老服务中心不对刘某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国家、省、市对养老服务工作高度重视,各区政府也积极采取通过“互联网+养老”的形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居家养老服务。在传统的家政行业中,家政服务人员给个人或者家庭提供服务,个人直接向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即明确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同于传统家政行业模式,刘某的服务费并非由家庭或个人支付,而是由某养老服务中心支付,但实际上是政府财政支付,仅是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转移支付,故法院仍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出发,认定该养老服务中心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对“互联网+养老”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与老年人、养老服务中心的关系作出认定,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障政府惠民政策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