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外卖平台合作餐饮配送业务。2019年9月,张某进入某信息科技公司工作,从事骑手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张某在南京行政区域内为某信息科技公司配送所承接的餐饮、蛋糕、文件、包裹等物品以及代购物、代缴费、钟点工等各类劳务;每日9:30至21:30的时段内,张某要做到随时接受劳务,工资月结。2020年2月,张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骨折,左手手腕骨折。由于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在工作关系及相关待遇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张某遂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判断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虽然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是《个人劳务合同书》,但根据约定,张某在固定时间段内随时接受某信息科技公司分派的工作任务,是由某信息科技公司直接招用的全日制骑手。张某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工作时间内从事某信息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获得某信息科技公司以月为单位按期支付的报酬,工作内容也是完成某信息科技公司以商业合作形式从外卖平台承接的餐饮、包裹等配送业务,张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具有直接相关性,综合上述情况,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外卖骑手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下的新职业,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与传统职业相比更为灵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外卖骑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回应了这一热点难点问题,为如何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新就业形态下的新用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