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支付应以有效约定或合法制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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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22

案情简介

  徐某是某营销公司员工。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徐某在营销公司代理销售的某房地产项目任销售经理。徐某2017年、2018年应得售房提成分别为102152元、36422元。营销公司已向徐某支付2017年提成81430元、2018年提成36422元,剩余提成未支付,理由是营销公司与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公司之间因代理提成发生纠纷并因此存在未结诉讼,暂不应向徐某支付剩余提成。徐某认为自己已完成售房任务,应当取得相应提成,因此与营销公司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徐某于2021年5月17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营销公司支付剩余提成20722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支持徐某的仲裁请求。某营销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该撤销申请被裁定驳回。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营销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未结诉讼是否影响徐某的提成数额和支付时间。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可见,提成是计件工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项目收入未能完全取得、用于完成项目的费用超额等经营风险往往与提成的计算和给付相关,用人单位因此将上述经营风险与劳动者提成挂钩是可以的。

  本案中,营销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代理提成纠纷就是经营风险之一。但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必须就提成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何种条件下支付提成,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合理约定。用人单位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与职工平等协商之后,形成本单位的提成制度,向劳动者公示后遵照 执行。如果既无合理约定也无合法制度,则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提成,不得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的营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约定或提成支付制度,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提成制度适用于劳动成果难以用事先制定劳动定额的方法计量、不易确定计件单价的工作。该工资制度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为用人单位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减少运营成本,广泛应用于餐饮、电商、房地产、教培等行业。提成制度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与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依法制定提成制度,并通过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等形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同时妥善保存好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材料。提成制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提成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如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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