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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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9

案情简介

  刘某,女,1969年7月出生。2020年5月2日,刘某到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某餐饮公司安排刘某到某医院食堂从事打饭工作,报酬由某餐饮公司支付。2020年 12月1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受伤。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刘某于2021年4月27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餐饮公司自2020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践中,存在不少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因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未办理退休手续等原因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女干部满五十五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本案中,刘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与某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可以要求侵权方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为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建议用工单位依据《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苏人社规〔2020〕6号)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虽然这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会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等材料,依法支持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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