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单位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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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日,张某到某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项目由某建设安装集团公司总包后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髙某。高某招用张某从事劳务,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发放报酬。2020年4月30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张某于2021年4月10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建设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 要因素。

  本案中,张某由自然人高某招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某工作由高某安排,报酬由高某支付,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 予支持。本案裁决结果与上述指导意见精神是一致的。

典型意义

  本案的仲裁请求虽然是确认劳动关系,起因却是劳动者需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会要求工伤认定申报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有些申报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明材料,有些申报人则无法提供。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申报人希望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这些申请仲裁的劳动者有的与本案的张某情况相似,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自行招用后在建筑工地工作,他们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保障此类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本案例中张某类似的劳动者,可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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