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某管理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9年11月4日,朱某与公司签订了《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和《项目转包协议》,协议载明朱某独立承包公司配送业务且不接受公司管理,2019年11月4日,某工作室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场所集群登记在某产业园。朱某送餐由公司大学城站站长或公司提供的某配送APP安排派单。朱某工作班次轮流为早班、午班、晚班和夜班,每天工作时间需达9小时。朱某须在早班或22:00后按要求参加大学城站集体会议。朱某每月休息两天或三天,因故不能上班须向站长请假。公司委托案外公司按月向朱某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2月16日下午,朱某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后,朱某到大学城站点咨询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朱某于2020 年6月7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公司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 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朱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与仲裁裁决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的朱某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对双方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二、三个要件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的规定。
本案中,朱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实际并未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业务,而是仍然根据公司指派送餐,其本质上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为公司工作,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朱某与公司虽然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但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用工事实表明,朱某接受公司的组织管理,并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接受其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朱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印发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为了避免争议,企业应当依法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企业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