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5年11月18日,梁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于某运输公司经营,并雇佣许某驾驶车辆。2016年5月15日,许某在驾驶该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多人伤亡。后许某被判犯交通肇事罪,某运输公司向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许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遂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运输公司认为其受伤是因自身犯罪行为所致,不予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许某受雇于梁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梁某将车辆挂靠于某龙运输公司并以某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现许某因工受伤,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运输公司关于许某受伤是因其自身犯罪行为所导致,其无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判决某运输公司向许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应当被认定工伤的情形,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情形需要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失外,其他均无须考虑劳动者主观过失。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仅指“故意犯罪”,而不包括过失犯罪。本案中,许某因操作不当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属于故意犯罪,因此许某仍可以被认定工伤,某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