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居家办公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照提供劳动的性质、方式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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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1

  简要案情

  裴某系某舞蹈培训机构的舞蹈老师。2020年2月至4月,根据防疫政策要求,某舞蹈培训机构未进行线下教学,而是为学员提供线上课程。裴某根据安排,居家办公,工作内容主要是在微信群中与学员进行互动,并发送一些舞蹈教学的短视频等。后双方对疫情期间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舞蹈教学是裴某的主要工作内容,该工作非常依赖于现场教学。2020年2月至4月,某培训机构根据防疫政策要求未安排线下教学活动,而是安排裴某居家办公,主要是在微信群内布置小作业、发送小视频、与学员进行互动,由此不能认定裴某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充分、足量的劳动,故判决适当减少裴某在此期间的工资。

典型意义

  很多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会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有些工作对于办公形式无特殊要求,但有些工作则受办公形式的影响较大。对于某些非常依赖于劳动者现场提供劳动的工作,如劳动者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的,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工作强度、工作效果等计算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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