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与公司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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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吴某系无锡某门诊公司的股东,吴某与其他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20年2月18日吴某进入该公司从事推拿、艾灸、刮痧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17日公司分别支付吴某3月至5月工资,金额均为3000元。2020年5月29日开始,公司安排吴某周二、周三、周五、周日值班。2020年7月19日吴某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要求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吴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辩称备注为工资的银行转账系吴某作为公司股东所取得的预先分红和投资预期利益,吴某并非在公司某部门固定任职、正常提供劳动,吴某的劳动具有随意性、自主性,并不受严格管束,吴某更多的是着眼于投资收益回报,以防投资失败赔本,而非劳动报酬,同时吴某也没有承担员工义务。

  仲裁委认为,吴某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微信工作群交流记录、义诊排班表等证据证明吴某和普通员工一样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吴某的工作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仲裁委认定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吴某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启示与思考

  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决:

  一、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股东会、董事会聘任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此类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由其主导制定,似乎不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实则不然,管理与被管理是组织分工的问题,此类人员同样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受到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约束。此情形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形成劳动关系。

  二、股东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普通层级的管理者,甚至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此情形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三、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所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同一个人在用人单位中会形成有不同的身份,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以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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