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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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昆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12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速,理清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应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着手。

基本案情

  沈某自2020年7月3日起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从事主播工作,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中约定沈某为表演者,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演绎直播活动;薪酬根据每月收益不同进行提成,并提供保底政策等。由沈某自行决定直播时间,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对沈某进行考勤管理。沈某于2020年7月28日离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当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内容来看,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对于开展网络直播表演活动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沈某亦不接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无需遵守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沈某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指出,要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的,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是借助主播才艺实现互利共赢的合作协议,网络主播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对直播收入进行利益分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典型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共赢的民事合作关系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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