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在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时,应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意愿,以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行性,不宜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判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如劳动者经释明后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决驳回。
【基本案情】
陈某原系某培训中心员工。在陈某怀孕期间,某培训中心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培训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培训中心明确表示拒绝,并陈述陈某原工作岗位已取消。在法院依法释明后,陈某仍坚持要求法院判令某培训中心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溧水法院认为,某培训中心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违法,但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某培训中心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并陈述了合理的理由,该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情形。在依法向陈某进行释明后,陈某坚持原诉讼请求,未变更诉请要求某培训中心支付赔偿金,故溧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