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标准过低应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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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某电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某电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2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则按照1750/月(税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调整竞业限制范围并按离职前月薪的30%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竞业限制范围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的结果,人民法院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不应过多干涉予以进行调整;2、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不能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需要,更无法顾及劳动者职业发展前景及竞业限制对劳动者长远生存条件所造成的减损乃至剥夺。在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的对比下,更应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即便双方已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违约责任与补偿金差异太大的情况下,仍应根据劳动者的请求提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此判决被告按原告离职前月薪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双方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宽严分寸的拿捏,既关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保护程度,又关乎劳动者的劳动权尤其是择业自由权的实现程度。本判决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选择,对于竞业限制范围不做干涉。另一方面又从竞业限制协议及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出发,确认了劳资伦理关系的正当合法,得出竞业限制是以劳动关系伦理为内核的法律契约的结论,从而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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