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劳资利益平衡问题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陈某与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陈某与顺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在聘用期内,顺某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原则上依据陈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来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及其报酬,特殊情况除外。截止至2020年3月份,陈某在顺某公司的高压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因受订单数量减少的影响,陈某工资收入在2000元左右。鉴于陈某原所在工作岗位已经没有订单,顺某公司拟调整陈某至低压车间工作,对比同期陈某原工作岗位订单数量少情况下的实收工资金额,低压车间工作人员每月工资平均收入在2000元以上。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顺某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驳回陈某该项诉请,陈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陈某与顺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无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且合同约定顺某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原则上依据陈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来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及其报酬。依据此条,顺某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其调岗行为系企业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表现。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聘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确认,故陈某受该内容的约束。第二,陈某在庭审中亦陈述,顺某公司在拟调整其工作岗位时,其原工作岗位已经没有订单,且除了顺某公司拟调整的低压车间工作岗位之外,顺某公司处并无其他更适合陈某的工作岗位。即,顺某公司基于对陈某原岗位没有订单这一实际情况,在公司能力范围内作出了工作安排,最大限度向劳动者提供了工作岗位,顺某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基于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而作出,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第三,对比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陈某原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其工资金额与订单数量相关,订单数量多,则陈某的工资高,订单数量少,则陈某的工资低。陈某与顺某公司均确认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在原岗位无订单的前提下做出,故此前提下的工资比较应当参照原岗位无订单情况下的工资收入。通过对比,无订单情况下陈某原岗位的工资收入与拟调整的新岗位工资收入并无明显差距。综上,顺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的需要,依照合同的约定而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该调岗行为并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陈某应到新岗位上班,现陈某以顺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要求顺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有效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构建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也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职责和使命。在突发疫情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实际情况以确定用人单位调岗行为的合理性。为统一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相结合,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旨在疫情防控期间,平衡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经营利益。一方面,用人单位应采取多种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应换位思考,与用人单位同舟共济,互相体谅,尽量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