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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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源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然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河源中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调动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调往“广东陈江店”工作,于2018年7月25日前,到惠州市陈江镇某连锁超市报到。被上诉人拒绝公司安排,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裁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63.82元。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但是“广东省”的约定过于宽泛,不够具体,存在不确定性,对劳动者不公平,结合被上诉人入职以来在河源市工作和上诉人的住所也在河源市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外勤岗位的性质,过于宽泛且不确定的工作地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违背,故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应综合认定为河源市,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到新的工作地点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又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源城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河源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某然支付赔偿金30663.82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说明了其立法目的,即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但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便单方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是依据《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约定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说法,理由是该《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故不能作为合法调整劳动者(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依据。本案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权益,从而秉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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