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前已经残疾,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二次工伤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7年3月进入某碱厂工作,2020年8月6日,某碱厂变更为某建材公司。2020年3月3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2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6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将李某某的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某建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297.16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63947.16元。某建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平等保护,工伤职工有请求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李某某在发生工伤前左眼已经失明,视力四级、残疾等级四级,但发生工伤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6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将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为伤残陆级。该鉴定结论系就李某某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所做的再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作为核算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