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某学校人事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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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事业单位职工为提高自身能力和收入水平到自行联系的相关单位进行锻炼,并与事业单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业单位职工违反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江某系重庆某学校的职工,为提高自身能力和收入水平向重庆某学校提出到企业挂职锻炼的申请,重庆某学校准许后,双方签订《离岗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协议书》并约定:“协议期限1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江某在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期结束之前接受重庆某学校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江某全额享有统发工资、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但绩效工资只按照50%发放,考核不合格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期届满后,江某必须回重庆某学校继续服务,继续服务期限不低于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期时长的3倍;江某如违约应向重庆某学校支付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期间重庆某学校向江某发放工资和绩效总金额的400%的违约金。”挂职锻炼期间,重庆某学校向江某发放工资和绩效137,757元。挂职锻炼结束后,江某回到重庆某学校工作。2020年8月-10月,江某多次提出辞职申请,重庆某学校于2020年10月29日签署关于江某辞职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江某需支付违约金229,595元。江某支付该违约金后,重庆某学校向江某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后,江某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江某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某学校返还已支付的229,595元违约金。

  法院裁判

  江某为提高自身能力和收入水平,自行与企业协商好挂职锻炼的期限、待遇后与重庆某学校签订了《离岗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挂职锻炼结束后,江某为尽快离职自愿与重庆某学校协商按照《离岗挂职锻炼和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剩余服务期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其起诉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29,595元违约金欠缺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前述裁判后,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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