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2月9日,某公司在企业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员工,称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定于3月4日复工上班,从2月1日到复工上班的疫情期间,能够家中办公的(含张某)每人每月发放1800元保障基本工资。张某居家办公期间,完成了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任务。后张某要求某公司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6500元/月)发放2020年2月工资未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因疫情原因安排张某等劳动者从2020年2月开始在家办公,张某也实际在家办公处理相关业务,应视为正常工作。虽然某公司称在家办公期间按1800元/月发放保障基本工资,但张某并未同意,应视为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向居家办公的张某发放工资,遂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是其基本的劳动权利,虽然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方式因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存在特殊性,但在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居家期间仍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必要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应以特殊时期为由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张某按照某公司的指令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其居家办公的工作方式仍应视为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