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宣汉某快尚配送点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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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20日  阅读量:24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若外卖骑手与配送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用工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认定外卖骑手与配送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宣汉某快尚配送点经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代送物品服务(快递服务除外)。刘某某系美团外卖骑手,于2018年3月到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以每单提成3元以及每月跑满600单底薪900元、跑满700单底薪1200元的方式获得报酬。2019年11月28日,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作为甲方与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对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2日,刘某某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202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1月12日,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提出解除与宣汉某快尚配送点的劳动关系等一系列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11月28日, 刘某某与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的内容,明确表示了刘某某与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一种劳动用工关系,故刘某某与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起,宣汉某快尚配送点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从而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4月。遂法院支持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解除刘某某与宣汉某快尚配送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宣汉某快尚配送点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72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07.00元。

  (宣汉县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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