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其合作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某矿业公司聘请庞某某到案涉锰渣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庞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污水处理,工资按5000元/月计发。后庞某某在案涉锰渣场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庞某某按某矿业公司安排的具体任务开展工作,某矿业公司按5000元/月标准向庞某某发放工资,向庞某某发放了工作证。2021年12月5日,某矿业公司与庞某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某矿业公司系根据城口县人民政府XX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其与园区公司签订的《城口工业园区电解金属锰渣场委托管理运营协议》取得案涉锰渣场的使用管理权,该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于2021年12月1日终止。2022年1月13日,庞某某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矿业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某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庞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某矿业公司与庞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招用庞某某从事污水处理工作,该工作属于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且工作期间,庞某某接受某矿业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亦由某矿业按月发放,双方具有从属性,构成劳动关系。同时,某矿业公司与园区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庞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法院遂判决某矿业公司与庞某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城口县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