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解除劳动关系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劳动者并不当然与被挂靠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情形,否则无法认定劳动者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5年,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2886420.86元价格承建巫溪县某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案涉工程)。2015年3月15日,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以上述价格承包给罗某某承建,罗某令为工程担保人兼实际施工负责人。罗某某、罗某令均不属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罗某某、罗良令建立转包或挂靠关系。2016年3月罗某令与吕某某口头约定,由吕某某担任该项目经理,期间吕某某的工作受罗某令管理、指挥,工资均不是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吕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某某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吕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吕某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令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吕某某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并非由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招用或者委托招用,务工期间不受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直接为吕某某发放工资,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现吕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
(巫溪县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