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部分企业使用钉钉软件对员工进行上下班管理,劳动者提供的钉钉软件打卡记录,应当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制度管理的证据。发包方将部分业务发包给用人单位并用专门软件对用人单位的员工分发任务,即使劳动者在该软件上接受工作任务,因发包方已将该部分业务发包给用人单位,不宜认定劳动者系接受发包方的工作安排,而应当认定劳动者仍是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8日,某通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某通讯公司维护承包协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承包某通讯公司渝东北某区域家客专业部分维护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10月7日,赵某某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支付工具、工作押金500元后,开始从事某片区的移动宽带安装与维护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某通讯店(该店由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妻子蒋某某经营)每月向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工资。2019年2月11日,某科技公司为赵某某等11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4月至6月,某科技公司对赵某某在钉钉客户端上进行考勤,并为赵某某开通了工作邮箱。2019年9月14日,赵某某在从事维护移动宽带业务时跌倒,造成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赵某某不服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赵某某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从2018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某科技公司与赵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赵某某通过某通讯公司的APP进行接单,但这系完成某科技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维护承包协议》约定的网络维护义务,赵某某实质仍是接受某科技公司的管理;虽然赵某某的工资系某通信店转账给赵某某,但某通信店的经营者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妻子,且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最重要的一点是某区域的家客专业部分维修服务系某科技公司向某通讯公司承包而非开某通信店承包,而赵某某从事的也是某片区的网络安装维修服务工作,因此,某通信店向赵某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视为某通信店代某科技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从2018年10月7日起与赵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也依法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