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承包公司、企业,自主经营,并在公司、企业中担任职务,其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履职工作是为自己获取利益,并非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个人要求确认与公司、企业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8日,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重庆市某三峡职业培训学校改建为某技工学校。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卢某,其股东有卢某、宁某。卢某、宁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9月9日,某技工学校与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了某技工学校承包给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学,承包期限十学年度(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31日),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宁某、卢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宁某任校长职务。2017年1月9日,卢某出具申明,其内容为“某技工学校从即日起由魏某某接管。”2017年2月13日,某技工学校以《关于解除本校与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告》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重庆市某教育委员会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1月9日起,正式解除与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的承包经营合同,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不再享有某技工学校办学权利,不得再以某技工学校的名义开展任何工作。
法院裁判
根据宁某与某技工学校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学校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经营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及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以甲方名义与某技工学校全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人员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应福利待遇”,可以确定某技工学校实际是由宁某等在自主经营管理。宁某作为承包人具有经营自主权,其担任校长一职系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履职工作是为自己获取利益,并非为某技工学校提供劳动,也不接受某技工学校的劳动管理,与某技工学校之间不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宁某与某技工学校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