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袁某与甲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07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专项协议书(A)》,约定袁某在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5年内,不得以专职、兼职、或其它形式为以下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甲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袁某违反约定,须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不低于乙方受聘甲方期间最高的一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含工资、奖金、各种福利)的十二倍”。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终止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等内容。2018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袁某至乙公司工作,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以袁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袁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23年10月19日等。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应归于无效,本案甲公司要求袁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23年10月19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但袁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到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处工作,已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判决袁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58101.2元(最高月工资收入13175.1元×12个月)。
【典型意义】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益的同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延伸。竞业限制义务包括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劳动者应当履行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劳动者将承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等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