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用人单位解雇权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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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赣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18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汪某在某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培训专员工作,合同到期日2023年8月31日。2020年6月30日,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向汪某发送《待岗安排通知书》。

  2020年7月4日,汪某生育一女。2021年6月25日,信息咨询公司向汪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载明因分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销,法律主体将消灭,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依法(解除)终止,薪酬结算至2021年6月30日。汪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仲裁裁决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汪某经济补偿14707.76元。汪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80元。信息咨询公司及汪某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基于女性的特殊生理特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女职工的身体、心理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对于从事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故女性在就业中往往处于弱势和受歧视地位。但是,这些特殊生理时期是人类繁衍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防止企业侵害女性劳动权益,导致女性的生育权利、生育意愿受到不利影响,国家法律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

  特殊保护制度主要包括:

  1.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工作时间作出特别规定;

  2.女职工产期享有带薪产假;

  3.对用人单位解雇三期女职工的权利作了特别限制。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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