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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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洲诉长沙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清远中院  添加时间:2022年05月11日  阅读量:9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陈某洲入职长沙某公司,从事测量工作,工作地点在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陈某洲按规定在钉钉打卡考勤。2020年11月19日,陈某洲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1月21日,陈某洲离职。陈某洲离职后,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长沙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用、餐补及加班费。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沙某公司支付陈某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驳回陈某洲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洲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连州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钉钉APP”打卡考勤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其上班、下班具体时间,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任何考勤制度和记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连州法院判决长沙某公司向陈某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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